泰达币(USDT)因跨境流通便捷、可规避金融监管等特性,逐渐成为不法分子转移电信网络诈骗、非法汇兑等犯罪资金的“工具”,由此引发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(以下简称“帮信罪”)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(以下简称“掩隐罪”)案件频发。两罪均涉及“帮助性”行为,且常与虚拟货币交易交织,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混淆。本文结合相关刑事判决,从主观明知、行为介入阶段、行为功能三个维度,分析两罪的区分标准。
1、 主观明知:“概括认知” vs “明确认知”
帮信罪要求行为人对“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”存在概括认知——即知道对方在从事网络犯罪,但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(如诈骗、非法汇兑)或资金的“赃款属性”;而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确认知所处理的资金是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”,需知晓资金与上游犯罪的直接关联。
1、【(2025)甘09刑终10号】案中,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,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并介绍谢某用银行卡接收资金,通过泰达币买卖赚取差价。此时陈某仅知晓“对方在进行网络犯罪相关的资金操作”,但未明确知道资金是电信诈骗赃款,属“概括明知”,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帮信罪。而2023年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,明知自己因虚拟币交易涉罪,仍指使他人接收闫某、于某某等人转入的资金(后查明为诈骗赃款),取现后用于泰达币交易或偿还个人债务。此时陈某因前期涉案已被公安告知“卡内有涉案资金”,且后续资金流转存在“取现转存”“无合法来源”等异常特征,其对资金的“赃款属性”存在明确认知,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掩隐罪。
2、【(2022)沪02刑终594号】案中,詹某祥、梁某钻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泰达币相关转账,二人仅概括明知“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”,但无法证明其知晓上游是非法买卖外汇犯罪,故法院认定为帮信罪;而【(2025)甘05刑终23号】案中,朱某某通过“飞机”软件接收洗钱团伙指令,安排他人用泰达币兑换诈骗现金,其对资金的“诈骗赃款”属性明确知情,最终以掩隐罪定罪。
2、行为介入阶段:“犯罪进行中” vs “犯罪既遂后”
帮信罪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,为上游犯罪的完成提供“基础支持”(如支付结算、技术服务),此时犯罪所得尚未形成;掩隐罪的行为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,针对已形成的犯罪所得进行“事后处置”,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。
1、【(2021)沪0107刑初21号】案中,被告人刘1为虚假虚拟货币APP开发技术、维护服务器,被告人李某提供微信号,二人的行为均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“骗钱”的过程中——刘1的技术支持让诈骗APP得以运行,李某的微信号为诈骗分子提供联系工具,均是上游犯罪“不可或缺的环节”,法院认定为帮信罪。而被告人邱某桥的行为则不同,其在诈骗资金到账后,通过支付宝转账、购买泰达币转移赃款,此时上游诈骗已既遂(被害人资金已被转移),资金已成为“犯罪所得”,邱某桥的操作属于“事后处置”,故以掩隐罪定罪。
2、【(2025)辽0505刑初6号】案中,高某组织人员接收电信诈骗资金,取现后以泰达币兑换转移,所有行为均发生在“诈骗资金已到账”之后,上游犯罪已既遂,故全案以掩隐罪定罪;而陈某案中,陈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时,上游犯罪仍在“收款”阶段,尚未完成资金转移,因此定性为帮信罪。
3、行为功能:“辅助实施” vs “处置赃款”
帮信罪的行为功能是辅助上游犯罪实施,为犯罪提供“通道或工具”,不直接控制资金流向;掩隐罪的行为功能是主动处置犯罪所得,通过泰达币兑换、取现转存等方式改变资金形态,直接控制资金流转。
1、陈某案中,两罪行为的功能差异尤为明显。帮信罪阶段,陈某仅提供银行卡并介绍谢某参与,其行为是为上游犯罪提供“支付结算通道”,不直接操作资金——资金到账后由上游人员决定如何兑换泰达币,陈某仅赚取固定差价,属“辅助功能”;而陈某指使杨某、刘某某取现,并明确要求将资金用于泰达币交易或还债,其直接控制资金的“去向与用途”,行为核心是“处置赃款”,属掩隐罪的“处置功能”。
2、朱某某案中,朱某某安排冯某、何某某到张家港、天水等地,用诈骗现金兑换泰达币后转入指定钱包地址,整个过程中其主导资金“取现—兑换—转移”全流程,直接处置赃款;高某案中,高某负责将取现资金兑换为泰达币并提供给上线,同样直接控制赃款处置环节,两案均因“处置功能”被认定为掩隐罪。而詹某祥案中,行为人仅提供银行账户供上游转账,不参与资金后续的泰达币兑换,行为仅为上游犯罪提供“收款通道”,属“辅助功能”,故定帮信罪。